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傅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傅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由被告傅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徐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止,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傅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朱 鸣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