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1015号原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惠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1246元,退回原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玉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