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曾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曾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3月1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2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五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之后,原告马某某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马某某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五张,待证两被告向马某某借款320000元。被告曾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马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曾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