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温岭市××星××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与温岭市××星××鞋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温岭市××星××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温岭市××星××鞋厂,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负责人:包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岭市××星××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星××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温岭市××星××鞋厂系被告包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用材料,双方共发生566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温岭市××星××鞋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包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9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9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星××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岭市××星××鞋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星××鞋厂向原告购买鞋用材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星××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蒋某某货款5669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628.50元,由被告温岭市××星××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