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小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黄东杰(已判刑)、李大波(在逃)等十多人到兴安县兴安镇霞云桥勇军修理厂,以修理厂业主唐勇军欠款为由与唐勇军胞弟唐某乙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唐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唐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唐某甲表示谅解,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1年2月12日,唐佐斌(已判刑)以石浩欠款未还为由,指使被告人唐某甲将与石浩合伙做生意的杨某找来以探听石浩的下落,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陈坚、文柏富(已判刑)等人将杨某先后带到本县溶江大桥、乐酷橙宾馆、漠川乡文柏富家中等地,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强迫杨某写下一张二十万元的欠条,次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将杨某带到其家中向杨某父亲索要现金两万元。当晚8时许,被害人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唐佐斌、陈坚等人已退还被害人杨某两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唐某乙、杨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罗某、季振东等人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乙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唐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