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诉讼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婷与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婷,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芜中诉讼保字第00022号原告:杨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雪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婷诉被告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婷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前项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翠微审 判 员 谭宁玲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