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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祖云与徐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祖云;徐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927号原告:程祖云,,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卢家村卢家126号。被告:徐渭良,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樟潭街道卢家村卢家。原告程祖云为与被告徐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渭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祖云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守信用,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当庭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渭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渭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被告徐渭良向原告程祖云借款54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渭良向原告程祖云借款,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渭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祖云借款54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徐渭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