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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5371号

吴川与刘学娇、陈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川,陈光伟,刘学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伟。委托代理人杨平,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月香,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娇。委托代理人杨平,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月香,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川因与被上诉人陈光伟、刘学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光伟、刘学娇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陈光伟与吴川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吴川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取得的青城造纸厂职工第二期集资建房权指标转让给陈光伟,陈光伟当即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2005年11月25日、2007年5月29日,陈光伟以吴川的名义两次向青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交付购房款共计53000元。2007年5月29日,陈光伟与吴川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光伟支付吴川购房福利补差5000元,陈光伟支付了2500元,对尚欠的2500元向吴川出具了欠条。当日陈光伟与吴川一同对所购房屋进行选择,确定购买位于青城造纸厂8栋4楼B组1号房屋。2009年3月,吴川电话通知陈光伟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吴川向青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补交购房款8050元。之后,陈光伟、刘学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陈光伟与吴川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有效,青城造纸厂8栋4楼B组1号房屋归陈光伟、刘学娇所有。2009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陈光伟、刘学娇的诉讼请求。吴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陈光伟与吴川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有效,撤销一审法院对“位于都江堰市青城造纸厂8栋4楼B组1号房屋归陈光伟、刘学娇所有”的判决内容,理由是结合双方购房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好以后,由乙方(陈光伟)保存,甲方(吴川)必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在目前吴川还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陈光伟、刘学娇不当,故予以纠正。在陈光伟和吴川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时,青城造纸厂已宣告破产,该厂破产清算组对陈光伟与吴川的房屋转让行为不持异议。从2010年10月起,讼争房屋符合办证条件,青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于2010年11月15日向该厂第八、九、十栋新建房住户发出申办分户产权证的通知,要求在当年11月18日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办证所需的相关个人资料。之后,陈光伟多次催促吴川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青城造纸厂家属区所处地址已变更为蒲阳镇上阳街106号,讼争房屋由原青城造纸厂8栋4楼B组1号变更为新8栋1单元4楼15号,并已向都江堰市房管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9)都江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光伟与吴川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吴川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青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向包括吴川在内的新建房住户发出申办分户产权证的通知,按照双方购房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好以后,由乙方(陈光伟)保存,甲方(吴川)必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讼争房屋现已符合办证条件,吴川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履行协助陈光伟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陈光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吴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上阳街106号新8栋1单元4楼15号(产权证号:171693号,楼栋号531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吴川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之后的三日内协助陈光伟、刘学娇办理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吴川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川虽与陈光伟签订了购房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一是该房屋属于吴川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川单方与陈光伟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购买的标的物是集资建房,其实质是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行为受一定条件限制,购房者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吴川与陈光伟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国家相关政策应属无效协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08年5·12大地震造成吴川的住房受损,没有多余的房屋出售,吴川通知陈光伟解除合同本系情理之中的事情,陈光伟提出种种苛刻条件刁难吴川,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陈光伟和刘学娇便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陈光伟和刘学娇的请求违背公序良俗。转让协议中约定吴川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才配合陈光伟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双证”尚未办理,一审判决吴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实属不妥。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光伟、刘学娇答辩称,吴川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是由于吴川见利忘义造成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川以与陈光伟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时未征求房屋共有人同意以及案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得转让为由,主张《购房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购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被原审法院和本院的生效裁判确认为有效,本案的处理应受该既判力的影响,故本院不再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吴川对合同效力的异议,可以通过对原已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来处理,无权在本案中提出,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吴川名下,但已经具备登记条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吴川应当及时对房屋进行登记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吴川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

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

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