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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奎能汽车租与朱奎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奎能汽车租,朱奎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香山路561号。法定代表人成振华。委托代理人吴曹龙,乌市江东街道观音塘村1组,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朱奎能,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3组。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奎能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奎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车牌号为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租期从2009年10月5日到2010年2月6日止,2011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车租金8450元人民币,被告朱奎能写了一张欠款协议,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租金84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2011年2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奎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汽车。2011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租金845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845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奎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845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奎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助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