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原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全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诉称,2010年5月5日晚,我院××车在执行××任务时,在中华大街将13岁儿童朱海洋撞伤。在治疗终结后,我院赔付了朱海洋各项费用43696.46元,但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3696.46元,包括医疗费13546.46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0元,营养费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3、原告司机肖明的驾驶证正、副本;4、肇事××车冀T×××××的行驶证;5、受害人朱海洋的户口本复印件;6、受害人朱海洋之父朱印林的身份证复印件;7、朱印林与原告医院的赔偿协议;8、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西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9、朱海洋的住院病案;10、朱海洋住院费用单据;11、朱海洋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2、诊断证明书;13、朱印林的误工证明等。被告辩称,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属的××车在2010年5月5日在中华大街将朱海洋撞伤,在没有通知交警的情况下擅自驶离现场,后在2010年5月7日向我公司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交警队也没有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696.46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晚,原告医院司机肖明驾驶车牌号为冀T×××××××车在执行××任务时,在桃城区中华大街与大庆路交叉口将小孩朱海洋撞伤,原告司机遂驾驶该××车将朱海洋一同送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朱海洋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外侧后角损伤等处损伤。朱海洋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计130天,医疗费用为13546、46元。后朱海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中的原告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予赔偿。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四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9日一次性给付朱海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第四人民医院在收到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的赔偿金后三日内将全部赔付的保险金给付朱海洋。本院据此制作了(2010)衡桃西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朱海洋住院期间,由其父朱印林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朱印林误工及工资证明载明,朱印林系武邑华德钢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5月6日其子朱海洋住院至2010年9月13日出院,一直未上班,未开工资;朱印林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日平均工资9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工资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误工及工资证明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为朱海洋主张营养费1950元,但其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的关于伤者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另查明,原告医院的冀T×××××××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医院司机驾驶××车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撞伤,因情况紧急,为××患者和伤者的需要,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将患者和伤者送入医院治疗。《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99)105号)》载明,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据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患者和伤者,驾驶××车驶离现场,不构成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逸,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关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3546.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海洋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由其父朱印林进行护理,因护理发生误工损失,被告应对该项护理费予以赔偿,朱印林月平均工资2700元,日平均工资90元,护理期间为130天,合计11700元。原告主张应支付受害人营养费1950元,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的关于伤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又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135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11700元,共计31746.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全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