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仁全与钟亦军、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全,钟亦军,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金仁全,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陈白余,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亦军,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社区。法定代表人:陆关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相国,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仁全为与被告钟亦军、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白余、被告钟亦军、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全起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为两被告在杭州××路幼儿园做木工工程。双方约定为包工包料,于2009年1月16日经结算,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79元。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尚欠524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2479元。被告钟亦军答辩称:工程是由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钟亦军系现场项目负责人,原告金仁全是经他联系承接木工工程的。原告主张的款项经核对确认无误,应当由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细木工班结账单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结算的款项有异议,但不要求进行评估。结算单上所盖印章系公司在申花路幼儿园工程承建期间所使用的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工程款的结算,故工程款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既未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委托钟亦军向他人发包木工工程,更未委托钟亦军与原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汇宇公司曾承建杭州市申花路幼儿园的建筑工程,被告钟亦军系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2008年下半年,被告钟亦军将上述工程中的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金仁全施工。经钟亦军与原告金仁全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2479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尚欠52479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细木工班结账单一份和被告钟亦军提供的申花路幼儿园油漆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以及证人楼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汇宇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联系单、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缺乏相应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仁全向被告汇宇公司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因原告无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双方本应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因本案已不能双向返还,应当折价予以补偿。现原、被告已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程价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汇宇公司按结算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亦军仅系前述工程的管理人员,对原告之工程款不负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亦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汇宇公司辩称,其既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委托被告钟亦军负责发包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汇宇公司将技术专用章交钟亦军保管,说明该公司已赋予钟亦军对申花路幼儿园工程项目一定之管理职权。虽然技术专用章一般用于施工技术问题,但被告汇宇公司既未能明确说明钟亦军在申花路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内具体承担何种职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钟亦军的结算行为已超越其职权或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钟亦军的行为系无权代表行为。所以,钟亦军与原告金仁全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一份,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被告汇宇公司之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对被告汇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汇宇公司应按该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向原告负支付责任。本院对被告汇宇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金仁全与被告汇宇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汇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汇宇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仁全款项524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仁全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