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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世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世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6418-3),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邻里中心商业房41号。法定代表人:袁彩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世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金海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金海岸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黄金海岸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做了明确。2008年1月25日,北仑区物价局批复对黄金海岸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自2008年5月1日起,原告与黄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系黄金海岸A1-404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7.33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拖欠的综合服务费为2769元;日常维修费为5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世忠立即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769元、日常维修费563元;支付律师费及自2009年5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自2009年5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黄金海岸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属实,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物价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系该小区A4幢404室房屋业主、住宅建筑面积的事实。被告张世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北仑区黄金海岸住宅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2008年5月、2010年1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就物业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做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物价局规定该小区多层住宅2008年前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0元/平方米/月、2008年至2010年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月,2010年前日常维修费均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A1-404业主,房屋面积为107.33平方米。因其未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769元、日常维修费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