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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来连春与汤其松、倪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连春,汤其松,倪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来连春,(公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09141416),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襄七房村滨康小区下沙路70号。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其松,(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807253112),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下沙路70号。被告:倪延忠,(公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02149612),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徐童山下村五星2组23户。原告来连春诉被告汤其松、倪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连春的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其松、倪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来连春起诉称:被告汤其松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到2010年9月20日,被告倪延忠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其松未按约归还,担保人倪延忠为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来连春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汤其松归还借款共计20000元,赔偿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利息756元(按月千分之六点三从2010年9月21日暂算至2011年3月21日);2、判令被告倪延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来连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其松、倪延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来连春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来连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被告汤其松向原告来连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到2010年9月20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被告倪延忠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汤其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汤其松尚欠原告来连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汤其松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汤其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欠款未归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来连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倪延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倪延忠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来连春要求被告倪延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其松、倪延忠经本院传唤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其松归还原告来连春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56元(按月千分之六点三从2010年9月21日暂算至2011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延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由被告汤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