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丹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黄道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道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道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 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黄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道军驾驶桂A×××××号小轿车从南丹县城区往车河镇堂汉村方向行驶至南丹县,被正在设卡拦截犯 罪嫌疑人的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拦下。发现其酒后驾驶车辆,遂报交通警察部门处理。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出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 随后,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道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道军驾驶桂A×××××号小轿车从南丹县城区往车河镇堂汉村方向行驶至南丹县,被正在设卡拦截犯罪嫌 疑人的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拦车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对被告人黄道军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 出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次日0时48分,黄道军被送到南丹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道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查获经过、抽血经过、视听资料制作经过及视听资料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 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 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 黄道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 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道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美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