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元龙与冯伟杰、王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元龙;冯伟杰;王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徐元龙。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冯伟杰。被告:王瑛。原告徐元龙为与被告冯伟杰、王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龙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杰、被告王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瓶窑凤溪大酒店(二人系该酒店业主)自2005年至今,二被告经营该酒店的用酒、饮料等都是由原告(系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庆丰副食品店批发部经营者)供应。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98153元,并由被告冯伟杰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但二被告均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徐元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8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元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8月16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酒水、饮料款项398153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元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徐元龙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作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冯伟杰向原告徐元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冯伟杰欠原告徐元龙酒水款项398153元,该笔款项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徐元龙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元龙系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庆丰副食品店批发部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徐元龙与被告冯伟杰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杰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元龙要求被告冯伟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元龙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王瑛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杰支付原告徐元龙货款398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元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2元,减半收取3636元,由被告冯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