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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余存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存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余存香。申请人余存香要求宣告林友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林友水,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瑞安市人,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南隅村。申请人余存香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申请人林友水驾驶三轮车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上旺东路384号前地段时被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伤,造成被申请人林友水重型颅脑外伤,吸入性肺炎,右侧额叶、两侧颞叶、左侧顶叶、右侧基底节区挫裂伤,左侧颞枕叶外伤性脑梗死,低钠血症。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时存精神症状,仍有失语,神智模糊,经常不能辨别人及家庭住址,以致经常走失。现诉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林友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林友水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采用成人智残量表、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等测评结果均提示被鉴定人的智能、社会功能和日常生活能力等均存在缺陷,可见其认知能力受损客观存在。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符合之“脑外伤所致的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由于被鉴定人不具备语言理解和交流能力辨认能力丧失。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林友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戴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