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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蒋朝富与廖环宇、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富,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环宇,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蒋朝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百和镇。法定代表人龚佑成。被告廖环宇。被告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路东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本院受理原告蒋朝富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环宇、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经办人也未向被告反映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其次,《借款合同》仅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明确具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属约定不明。故被告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其所在地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的借款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起诉方法院管辖,即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