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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曹卫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曹卫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被告:曹卫平,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为与被告郑巧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起诉称:被告郑巧儿系农业银行金穗贷款卡持卡人。后被告所持之卡出现透支,截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已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67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郑巧儿归还欠款8679.1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