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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爵佳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上海爵佳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照生。委托代理人:孙川明。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熊。原告上海爵佳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爵佳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105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嵌线等箱包配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055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爵佳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10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平湖市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