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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章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福全镇尹家坂村尹家坂222-2号。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借款的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个月即借期利息的具体金额为243元。被告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章某某向曹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到期不还,我愿意承担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有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承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借期利息24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