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至本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地下一楼停车库,由被告人张某甲撬锁,被告人李某望风,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菲利普牌TDP8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奔球牌BQ092型小帅哥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9元)、被害人何某的绿源牌TDR0711-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三辆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在被告人李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8日在本市余杭区五常江南水乡多乐多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孙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冯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