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于晓娜与刘爱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娜,刘爱国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84号原告于晓娜,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国,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平度市鸿润观光生态园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晓娜与被告刘爱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娜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刘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娜诉称,2010年11月21日晚,原告到被告处就餐时,由于被告饲养的藏獒防护不牢,突然窜出当场咬到原告,并持续20多分钟,后被他人用铁棍赶跑。原告当晚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小腿伤多达38处。在���诊室观察治疗3天后转入病房治疗,住院治疗17天,所花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2010年12月7日被告找医生要求原告出院后,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鸿润生态园休息治疗,但被告违背承诺,将原告放在寒冷的房间里,连吃药的热水都没有,致使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8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爱国辩称,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出事后,被告尽心尽力,积极为原告治疗,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安排专人昼夜护理。第二,原告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理由是,原告受伤的当天,被告并没有邀请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就餐时原告不走大道却从小门行走,如果原告正常行走,根本不可能被狗咬伤。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晚,原告于晓娜跟随朋友到被告刘爱国开办的平度市鸿润生态观光园酒店就餐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下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下肢被狗咬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观察治疗3天后入急诊病房治疗14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后,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及门诊部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休假证明四份,共计建议休息治疗9周即63天。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少眠、多梦、易醒、××防治院就诊,××防治院的诊疗证明书记载,诊断“急性应激障碍”,建议服药治疗,但原告未提供具体用药治疗情况。再查明,原告于晓娜在住院期间,被告刘爱国安排了酒店服务员对于晓娜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防治院的病历及诊疗证明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书、照片、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爱国饲养的狗因管理不善,咬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也有过错,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20元(69元×80天),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7天为宜(住院17天,出院休息30天),其误工费应为3243元(69元×4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1173元(69元×17天),因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安排的护理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亲属也到医院进行了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被告不认可,原告于晓娜被狗咬伤,在精神上遭受到很大痛苦,但考虑到原告尚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晓娜误工费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共计3447元。二、被告刘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晓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