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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以投资经营为由向某告借款,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0元,二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0‰付息。2011年4月14日起二被告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既不付息又不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0元(暂计到2011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0‰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7幢53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并以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作抵押,双方未约定抵押期限,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5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付息至2011年4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尚欠原告陈甲借款500000元并以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息,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付息至2011年4月14日,本院对此不予以干涉,但原告的利率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陈甲对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