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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张某,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春福。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上诉人汤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原审被告王某及汤某和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某与汤士琦原为夫妻关系,汤锴立为两人之子,出生于2001年2月18日。汤某、王某为汤士琦的父母,于2005年1月20日协议离婚。汤某与汤士琦、张某及汤锴立共同生活。2010年2月8日,汤士琦与汤锴立因煤气中毒身亡,张某经抢救后痊愈。现张某起诉要求分割汤士琦的遗产并确认三套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后撤回了分割房产的请求。汤士琦名下的存款及其他形式的货币财产如下:工商银行16151079号存单14058.43元、16251317号存单11031.25元;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40000元;嘉兴银行1312731号存单3020元、1483369号存单6042元;兴业银行35×××89账户存款12×××30.91元;嘉禾人寿保险公司002630266262020号合同的保险金额10000元;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0×××02.67元,上述共计244585.26元。张某名下的存款如下:工商银行16123224号存单10000元、16213808号存单7496.09元、16251052号存单20000元;建设银行330023952503号存单11000元、330025354066号存单1000元,上述共计49496.09元。汤某、王某认为汤士琦领取土地补偿款64560元、集体资产量化分配款6042元、3020元,与张某共同领取奖励费、搬家费等38908元并存入两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另查明,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扣除合作医疗报销外,实际支出医疗费20082.36元,其中4000元由王某代付,16082.36元由张某的父母为其代付。再查明,汤某为汤士琦、汤锴立的丧事支付了19826元。原审认为:本案主要涉及遗产继承纠纷。汤士琦、汤锴立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张某及汤某、王某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汤士琦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除6042元及3020元之外的其他存款,共计285019.35元。在继承之前,应先以该财产支付应当由张某与汤士琦共同承担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故可从中支付王某4000元、汤某19826元,并由张某留存16082.36元用于支付其父母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45110.99元,按继承法规定,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张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此项中汤士琦的遗产为122555.49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汤士琦与汤锴立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先后死亡的时间,推定父亲汤士琦先死亡。汤士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汤某、王某及汤锴立,又因张某是汤锴立的唯一继承人,按同一顺序继承人获得均等份额遗产,张某实际获得汤士琦遗产的二分之一,汤某、王某各获四分之一。因此张某获得的遗产61277.75元,汤某、王某各获30638.87元。至于集体资产量化分配款,包括汤某领取的在内,三次共计15104元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张某、汤某、汤士琦及汤锴立间按村集体分配方案,汤某、汤士琦各得4301元,张某、汤锴立各得3251元。汤士琦的份额经继承后,张某得2150.50元,汤某、王某各得1075.25元。汤锴立的3251元均由张某继承。故张某应得上述财产中的8652.50元,汤某应得5376.25元,王某应得1075.25元。张某应在现存的9062元中取得8652.50元,余款409.50元归王某,王某的不足部分665.75元由汤某补足。综上所述,张某应分得的财产为16082.36+122555.49+61277.75+8652.50=208568.10元;汤某应分得的财产为19826+30638.87-665.75=49799.12元;王某应分得的财产为4000+30638.87+1075.25=35714.12元。从总体份额均等及便于履行角度考虑,确定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40000元、嘉禾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10000元归汤某;嘉兴银行1483369号存单6042元、汤士琦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0×××02.67元归王某;其他存款均归张某。上述财产的利息等收益也相应归属各获得方。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16123224号存单10000元、16213808号存单7496.09元、16251052号存单20000元、建设银行330023952503号存单11000元、330025354066号存单1000元、汤士琦名下的工商银行16151079号存单14058.43元、工商银行16251317号存单11031.25元、嘉兴银行1312731号存单3020元、兴业银行35×××89账户存款12×××30.91元,合计207236.68元,归原告张某所有。二、汤士琦名下凭证号为01046424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40000元、嘉禾人寿保险公司002630266262020号合同的保险金额10000元,合计50000元,归被告汤某所有。三、汤士琦名下的嘉兴银行1483369号存单6042元、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0×××02.67元,合计36844.67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四、上述财产的利息等收益均归各获得方所有。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张某负担2000元,汤某负担500元,王某负担355元。宣判后汤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汤士琦、张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4560元和拆迁奖励费等38908元虽然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没按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应该从汤士琦、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重新分配;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使用,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中的16082.36元由张某的父母支付,并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操办汤士琦、汤锴立的丧事、五七、周年的费用都未认定,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根据汤某一审时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集体资产量化方案及量化分配明细表,汤士琦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4560元,其中分配给汤某32874.4元,汤士琦21500.3元,张某5656.3元,汤锴立5656.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士琦、张某的存款中是否包括了汤士琦、张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4560元及迁奖励费等38908元,张某的医疗费中的16082.36元是否系张某的父母支付的,张某是否应承担为操办汤士琦、汤锴立的丧事而支出的费用。汤士琦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4560元,其中分配给汤某32309.14元,汤士琦21130.59元,张某5559元,汤锴立5559元,系汤某、汤士琦、张某、汤士琦各自的个人财产;汤士琦、张某领取的38908元奖励费、搬家费,原为汤某、汤士琦、张某、汤锴立共有,应各得9727元。上述款项实际由张某、汤士琦领取,因此,应当由张某举证证明是否在家庭生活中用完,现张某未举证证明,应当认定汤士琦、张某的存款中包括了上述款项。汤士琦与张某的存款294081.35元中扣出6042元、3020元、64560元、38908元后,余款181551.35元属于汤士琦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从中应支付给王某4000元,支付给汤某19826元,由张某留存16082.36元,夫妻共同财产尚余141642.99元,属于汤士琦的遗产为70821.49元。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汤士琦的遗产由汤某、王某、张某及汤锴立继承,汤锴立的遗产由张某继承。土地补偿款64560元中分配给汤士琦的21130.59元和张某的5559元为汤士琦、张某的共同财产,其中13344.8元属汤士琦的遗产,另13344.8元属张某所有,因此,张某在土地补偿款中应得13344.8元+汤士琦遗产3336.20元+汤锴立遗产(5559+汤锴立所得汤士琦遗产3336.20元)=25575.8,汤某应得32309.14元+汤士琦遗产3336.20元=35645.34,王某得汤士琦遗产3336.20元。奖励费、搬家费等38908元中,张某得9727元+汤士琦遗产2431.75元+汤锴立遗产(9727元+汤锴立所得汤士琦遗产2431.75元)=24317.5,汤某得9727元+2431.75元(汤士琦遗产)=12158.75元,王某得2431.75元(汤士琦遗产)。张某应分得的财产为16082.36元+70821.5元+35410.75元(汤士琦遗产)+8652.5元+25575.8元+24317.5元=180860.41元,汤某应分得的财产为19826元+17705.37元(汤士琦遗产)+12158.75元+35645.34元-665.75元=84669.71元,王某应分得的财产为4000元+17705.37元(汤士琦遗产)+2431.75元+3336.2元+1075.25元=28548.57元。对于汤某主张的丧事费用问题,汤士琦、汤锴立死亡后,必须的丧葬费已经从上述争议的存款中扣出,现汤某主张的是按习俗操办丧事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按习俗操办丧事并非法定的义务,但考虑到该习俗是一般民众对已故亲人表达哀思的一种方式,以丧事从简为原则,适度为已故亲人操办丧事,亦为人之常情,一审中虽然对汤某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但从分配存款的状况来看,将已有数千元收益的40000元凭证式国债分配给了汤某,二审按现有存折分配存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款项也少了1733.41元,因此已能弥补汤某适度操办丧事的支出,故不再另行考虑;至于汤某要求张某承担高额丧事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的16082.36元医疗费问题,已经支出了该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汤某与王某也陈述其未支付过该医疗费,按张某当时不能自理生活的状态,也无法自行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张某称该医疗费是其父母支付符合常理,汤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为争议存款中不包含土地补偿款、奖励费、搬家费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二、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16123224号存单10000元、16213808号存单7496.09元、16251052号存单20000元、建设银行330023952503号存单11000元、330025354066号存单1000元、汤士琦名下兴业银行35×××89账户存款12×××30.91元,合计179127元及利息等收益,归原告张某所有。三、凭证号为01046424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40000元、嘉禾人寿保险公司002630266262020号合同的保险金额10000元、嘉兴银行1483369号存单6042元、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0×××02.67元,合计86844.67元及利息等收益归汤某所有。四、汤士琦名下的工商银行16151079号存单14058.43元、工商银行16251317号存单11031.25元、嘉兴银行1312731号存单3020元,合计28109.68元及利息等收益归王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张某负担2000元,汤某负担500元,王某负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负担1800元,汤某负担400元,王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郭嘉雄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