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资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阳复桂与李谟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复桂,李谟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阳复桂,农民。被告李谟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登相,桂林市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复桂与被告李谟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复桂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林木损失因涉及林地权属,该案涉及的林地权属不明,需政府先作确权处理,原告为此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复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邹联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