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542-3),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刘某某,2419770811363x),男,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东成镇立伟织造厂业主,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东成镇圩镇大船垌梁日庆房屋。原告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辽仪器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辽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新辽仪器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货物,总金额为1400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14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之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78140元调低至50000元。原告新辽仪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40000元货物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新辽仪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货物,总金额为1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先付30000元,余款在当年8月付40000元,9月付40000元,10月付清余款3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将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4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尚欠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78140元调低至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新辽仪器公司货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新辽仪器公司违约金50000元(此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十从2011年9月9日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于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