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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朱某某,市椒江区中山西路32弄6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20417031x。被告:孙某某,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建库村540号,公民身份号码:××115162x。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与李某某在2001年之前以女婿做生意为名进行聚会集资,2002年1月15日原告最后得会9640元,被告孙某某与李某某向原告借去所得会款中的9200元,用于家庭经营。2011年8月,李某某亡故,被告孙某某及其子女逃避还款。被告孙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会款结算单两份、借条一份,证明2002年6月15日,李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92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李某某已亡故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孙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孙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6月15日,李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9200元,并由李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息0.05,归还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借款后,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李某某于196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李某某现已亡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李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现已亡故,被告孙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