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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后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与田林峰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田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