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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8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份在被告公司筹备成立时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车队队长,主管运输车队工作。2002年4月6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一直工作至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购买社保,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1年5月原告被迫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6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59.5元及拒绝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5429.75元。合计81557.2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且自2009年2月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购买社保,其主动递交辞工书,辞工原因是在老家当选了村委主任,但在2011年5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将辞工书当场撕毁,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份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车队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补助,2011年3月30日原告因私事请假十三天,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再无到被告公司上班,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1年4月份与5月份的工资2248元未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30.9元/月。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关于原告请求的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且请求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08年1月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则自2009年2月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现原告请求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拒绝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致使其被迫辞职,被告辩称系原告回老家竞选上了村委主任,回公司主动辞工,并向公司提交辞工书,但后被原告当场撕毁了,是其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保为由,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原、被告自2002年4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并无规定,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再,被告确实是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应当依法要求被告交纳,被告未在原告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交纳的,原告才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保,且被告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保,经过一个月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