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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姚传德、刘德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振国;姚传德;刘德蓉;四川省邛崃建筑有限公司;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国。委托代理人杨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传德。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怀义,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蓉。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怀义,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邛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法定代表人张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君。原审第三人姚坤。上诉人王振国因与被上诉人姚传德、刘德蓉,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邛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建司)、原审第三人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一重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被上诉人姚传德及与刘德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舟、陈怀义;原审第三人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君;原审第三人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邛建司因修建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208号的建工大厦需借贷资金,王振国、姚传德、周发昌、朱德荣等4人(时为四川省自有担保有限公司同事)了解此事后,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商定4人各以2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向邛建司出借,并由姚传德之子即姚坤作为代表办理此事。次日,邛建司与姚坤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邛建司)首先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208号的建工大厦7—10层住宅,建筑面积2863.68平方米在政府相关部门以乙方(姚坤)为买受人备案登记后,乙方融资112万元人民币与甲方……”。同日,邛建司收到王振国支付的350000元,并向其开具了NO.0697354《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姚坤”、“收款事由借款”,姚坤在该《收据》背面注明:“该款由王振国付出给张树林”。2006年3月29日,邛建司收到王振国、姚传德、成林支付的750000元,并向王振国开具了No.0697356《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成林、王振国”。该笔款项中王振国支付了350000元。2006年4月10日,邛建司收到王振国、姚传德支付的200000元,并向王振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姚坤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该笔款项中,王振国支付了100000元,姚坤在该《收条》上注明:“其中十万由王振国付给张树林"。之后,邛建司分别向王振国、姚坤、姚传德还款共计41万元。王振国、姚传德、姚坤认可上述款项为邛建司支付的借款利息。2006年8月4日,邛建司将60万元现金作为偿还的部分借款汇入姚坤的账户上,但姚坤、王振国以邛建司没有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为由予以退回。2006年10月25日,王振国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和姚坤出借给邛建司资金后,邛建司作为担保的房屋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已有部分被姚传德、姚坤擅自解除登记,姚传德、姚坤的行为涉嫌诈骗,因此将姚坤扭送到公安机关。同日,姚坤接受西御河派出所询问,陈述了前述查明的事实经过。2006年10月26日,王振国(甲方)与姚坤(乙方)在四川省邛崃市公证处就双方向邛建司借款一事办理协议公证,协议载明:“由于邛崃建筑公司无法偿还所欠甲、乙双方的债务……为保证甲方的财产利益,双方协议如下:一、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的建工大厦第9、10层房产是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共有比例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二、位、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的建工大厦第7两层的财产问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三、在合同备案号为4741、4742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中均是以乙方的名字办理的,但在对上述房产进行使用、收益、处分时,甲、乙双方必须共同参与,否则视为无效”等。2006年11月8日,姚传德接受西御河派出所询问,其陈述的内容与前述查明的相关事实经过基本一致。2006年12月20日,邛建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林与王振国、朱德荣因姚坤与邛建司借款、还款等事宜再次发生纠纷,并分别在西御河派出所接受询问。2007年1月10日,姚传德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因我姚传德将四川省邛崃建筑有限公司建工大厦7、8、9、10四层(共计2863.68m2)中的7、8层抵押物私自解封,因此给朱德荣、王振国、周发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我个人承担”。2007年1月17日,姚传德向王振国在成都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卡号)651060101010********内存入20000元。2007年3月15日,姚传德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王振国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利息按2006年3月17日同邛崃建筑总公司张树林同姚坤签定的借款合同条款不变。本人愿以其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本金从六月底开始归还。并尽可能提前归还”。2007年8月8日,王振国以姚传德未及时归还该借条载明的款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姚传德、刘德蓉,要求“1、判令姚传德、刘德蓉对王振国所受资金损失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姚传德、刘德蓉连带承担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至起诉时为16个月,利息291840元)”等,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姚传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王振国借款7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1日至付清款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刘德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姚传德、刘德蓉不服该判决提起的上诉,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传德、刘德蓉仍不服,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再审申请书,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川民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川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一审和终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于2009年3月5日对朱德荣进行询问,朱德荣在询问笔录中称,能“证明姚传德、王振国共同借钱给邛崃建筑公司”一事,“借钱后,邛建司拿4层楼房作抵押。但姚传德之子姚坤私自卖掉了两层楼(当时借钱是以姚坤的名义借出)。王振国因此非常着急。我就出面作姚传德的工作,请姚传德给王振国打了个80万的借条,但借条有个条件是不起诉,借条反做担保。若王振国拿不到邛建司的借款,就由姚传德支付……但到期后均未兑现,王振国因此非常着急,因此起诉了。我又做工作,我出面找了担保物,要求王振国只是财产保全,不能强制执行。但王振国从此与我再无联系”等。另查明:王振国以未收到邛建司到期还款为由,在2008年4月14日之后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邛建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罚息49万元等。该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8)邛崃民初字第1385—1号民事裁定书,以“王振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王振国的起诉”。王振国对该案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2010)成民终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书对(2008)邛崃民初字第138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一审审理中,王振国将其诉讼请求的第1、2项内容变更为归还本金780000元;支付利息234000(780000元*月利率5%*6个月)、罚息23400元(780000*日利率5%oo*2个月)、未付利息罚息32760元合计107016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振国与姚传德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8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姚传德未举证证明其向王振国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致,故民间借贷关系确立的关键在于王振国是否向姚传德支付了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王振国认为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是:1、自己在出借给邛建司的资金已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向姚传德出借了800000元。2、姚传德自愿书写了借条对此予以明确。3、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内姚传德已自愿偿还20000元。上述理由与王振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或主张存在矛盾:一是关于姚传德借款的用途,王振国在2007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陈述为“不清楚”,在2010年9月15日庭审辩论观点中表述为“姚传德因在攀枝花开矿急需用钱”,在不清楚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即出借大额资金不符合常理。二是关于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内姚传德是否自愿偿还20000元,如确系还款,王振国在起诉本案之初即应对本金进行相应扣减,但其诉状明确载明要求姚传德、刘德蓉“对原告所受资金损失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姚传德关于2007年1月17日向王振国支付的20000元即为上述款项但并非偿还借款,更符合案件查明的王振国与姚传德因邛建司借款发生争议的事实。故对王振国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姚传德认为本案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以借条的方式反映债务人邛建司、债权人王振国与自己三方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理由的事实基础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出具借条系基于王振国以姚坤名义向邛建司出借资金未能及时收回,为缓和其与王振国之间的矛盾而作出,双方未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亦不构成姚传德主张的的债务转移关系:根据(2010)成民终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书,王振国与邛建司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产生姚传德所称自己作为第三方承接两者之间债务的后果。且第三人邛建司、姚坤及原告王振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对姚传德的观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姚传德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评议意见,原审认为,王振国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姚传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振国对姚传德、刘德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3.2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3.28元由王振国负担。宣判后,王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振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姚传德、刘德蓉归还王振国借款本金780000元;支付利息234000元(780000元*月利率5%*6个月)、罚息23400元(780000*日利率5%oo*2个月)、未付利息罚息32760元,合计1070160元。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王振国在陈述姚传德借款用途上存在矛盾的事实错误。事实上,王振国根本没有参加2007年11月13日的庭审过程,对借款用途表述为“不清楚”的是王振国的诉讼代理人,并非王振国本人。2、原审判决混淆了两笔20000元款项的性质。姚传德于2007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第二条明确写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从2007年6月开始,二答辩人在其间也归还了2万元”。该陈述表明姚传德于2007年6月之后归还了2万元,这是姚传德的自认行为,原审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明显违法。本案的客观事实为,姚传德于2007年1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和2007年6月之后另外支付的20000元系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3、原审判决混淆了王振国出借给姚传德的款项与王振国出借给邛建司的款项。一审认定的“出具借条系基于王振国以姚坤名义向邛建司出借资金未能及时收回,为缓和其与王振国之间的矛盾而作出,双方未形成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振国与姚传德;王振国与姚坤、邛建司两笔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却采信了朱德荣的“询问笔录。客观上,朱德荣并未到庭接受质询。5、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追加姚坤和邛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坤、邛建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厉害关系。另外本案在审理中裁定中止审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姚传德、刘德蓉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多次开庭审理,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对核实的事实应当非常清楚,王振国与姚传德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合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朱德荣、周发昌的询问笔录,这份证据来源于再审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并非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另外,该证据仅是一份间接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就该证据认定事实,而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的认定。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要求重审应当查清楚姚传德向王振国出具80万元借条是否与姚坤同邛建司之间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即说明要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必然要追加姚坤和邛建司为第三人。4、王振国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用途的陈述,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王振国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振国以未到庭陈述为由,认为原审混淆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陈述观点错误。5、由于王振国与姚传德之子姚坤共同向邛建司出资,因姚坤和邛建司未及时还款,王振国于2006年10月、12月将姚坤和姚传德扭送到派出所,姚传德在王振国的迫使下,于2007年1月17日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该2万元就是王振国反复陈述的2万元,并非还有另外的2007年6月以后发生的2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邛建司陈述,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姚坤借款的80万元与王振国借款的8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原审第三人姚坤陈述,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姚传德向王振国出具80万元借条与王振国、姚坤同邛建司之间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不存在王振国陈述的存在两笔80万元借款的问题。二审审理中,王振国提交了金牛法院的执行笔录、姚传德出具的还款计划、邛崃市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姚传德向王振国出具80万元借条与王振国、姚坤同邛建司之间的借款系不同的两笔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姚传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还款是为了防止自己房屋被拍卖。邛建司陈述邛崃市人民法院虽然经过调解,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姚传德正是基于其向王振国出具80万元借条与王振国、姚坤同邛建司之间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不存在王振国陈述的存在两笔80万元借款的问题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撤销了该判决,故该判决执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另邛崃市人民法院对邛建司作出的调解笔录因最终没有形成生效的调解书,该调解笔录中单方陈述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姚传德、刘德蓉就针对王振国起诉事实提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载明:1、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是因为姚坤与王振国共同借款给邛建司,邛建司未按期还款,王振国多次胁迫姚传德还款,后姚传德无法,才向王振国出具的借条,事实上王振国没有拿出80万元现金。2、借款事宜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从2007年6月开始归还,姚传德在其间也归还了2万元。庭审中,姚传德明确表示该答辩状中陈述的2万元就是2007年1月17日支付的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为王振国与姚传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8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王振国认为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是:1、自己在出借给邛建司的资金已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向姚传德出借了800000元。2、姚传德自愿书写了借条对此予以明确。3、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内姚传德已自愿偿还20000元。4、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姚传德已经履行了30余万元款项。对于王振国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王振国于2007年3月15日借给姚传德80万元现金的行为与王振国于2006年10月25日以姚传德、姚坤诈骗为由到派出所报案的行为自相矛盾,在双方矛盾已经激化的情况下,王振国再出借大额现金给姚传德不合情理。另王振国陈述借款给邛建司时,80万元均为转账,只有5万元现金,而本案所涉的80万元全部为现金,该现金的支付方式与之前的支付习惯存在差异,亦不合情理。其次,王振国于2007年8月8日起诉时,主张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6个月,而借条系2007年3月15日书写,至起诉时利息只有四个月,其诉请的16个月利息与邛建司的借款利息时间基本一致(邛建司的借款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再次,2006年10月25日,王振国报案称姚传德、姚坤诈骗,当天,姚坤即给王振国出具一份说明,称王振国出借给邛建司85万元,第二天,双方进行公证时,公证书上载明王振国出借给邛建司75万元。同年12月20日,王振国、朱德荣与邛建司的张树林因邛建司称借款与其二人无关产生纠纷并闹到派出所解决。事隔20多天即2007年1月10日,姚传德出具一承诺书,承诺因抵押的2层房屋解封,而给朱德荣、王振国、周发昌造成的损失均由个人承担,事后第7天,姚传德支付给王振国2万元。付款2万元后的的一个多月即2007年3月15日,姚传德给王振国出具了本案所涉款项80万元,从整个事件发生的时间及两次到派出所解决矛盾分析,本案争议的80万元与王振国、姚坤同邛建司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的可能性更大。最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为查明事实,对王振国、姚坤与邛建司的借款的参与人朱德荣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内容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姚传德抗辩事实的成立。综合上述分析,在姚传德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其他关联有效证据的前提下,王振国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王振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王振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姚传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王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方代理审判员  宋巍代理审判员  叶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