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来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来根。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娅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来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赵来根及辩护人伍娅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来根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新庭记饭店旁因债务纠纷与方某发生冲突,后赵来根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方某的左前臂,致使方某左前臂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经手术缝合,现左手呈爪形,大小鱼际及骨间肌萎缩,拇指功能部分丧失,对指障碍,握物困难,拇指、食指夹指功能丧失。经鉴定,方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来根主动到派出所,并承认自己刺伤方某的事实;被告人赵来根家属已向被害人方某赔偿人民币150000余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来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邱某、杨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来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来根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来根纠集他人前往方某工作地点动手在先,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将方某刺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来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来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来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来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