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傅春亚与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亚,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傅春亚,无固定职业。被告:耿光,镇海炼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傅春亚与被告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春亚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耿光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当年年底归还,但被告未予归还。2011年3月17日,被告耿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这笔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耿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傅春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耿光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耿光向原告傅春亚借款50000元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被告耿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傅春亚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耿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耿光向原告傅春亚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止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光返还原告傅春亚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