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志荣与舟山市温州商会、余坦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温州商会,陈志荣,余坦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住所地舟山市新城建设大厦b座6楼。法定代表人张旭龙,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盛家塘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坦立,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岱头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栋,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市温州商会(以下简称温州商会)为与被上诉人陈志荣、原审被告余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1年9月16日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陈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原审被告余坦立之委托代理人俞栋到庭就证据质证、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余坦立因转贷需要向原告陈志荣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8月26日止;同年7月29日被告余坦立又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8月29日止;同年8月24日被告余坦立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10月24日止。前述三笔借款被告余坦立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的担保栏内加盖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的公章,为其所借款项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余坦立就三笔借款另口头约定月息4分。其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余坦立,被告余坦立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但剩余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就借款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遂诉至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余坦立立即归还借款4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余坦立已归还借款150000元,将借款金额变更为4350000元。另查明: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系经舟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业务范围为:维权服务、信息咨询、交流协作、业务培训。被告余坦立为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副会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坦立向原告陈志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亦按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的担保是否有效,若无效,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此该院评判如下:1、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系依法设立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社会团体,依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担保人主体资格;2、对于作为社团法人的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来讲,公章系单位意思表示,代表单位意志,如何保管与使用公章则是其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被告余坦立动用单位公章在其借款的担保栏内加盖,应视为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余坦立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故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为被告余坦立的担保有效。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关于其担保无效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坦立作为借款人应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合同责任,现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坦立归还借款43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坦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志荣借款43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就上款确定的被告余坦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坦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余坦立负担,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温州商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温州商会是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因而具有担保人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不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担保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言下之意,不从事经营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可见我国法律上的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也即不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上诉人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是维权服务、信息咨询、交流协作、业务培训,是为舟山、温州两地政府做好经济协助工作,促进舟山、温州两地间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工作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实施的担保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余坦立动用单位公章在其借款的担保栏内加盖,应视为被告舟山市温州商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余坦立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该认定缺乏对余坦立表见代理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正确把握,最终导致事实不清。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余坦立没有代理上诉人为其自身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权利。余坦立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适合法定代表人表见代理的情形。上诉人也从未给予余坦立代表上诉人为其自身提供担保的授权,上诉人对余坦立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也未形成为其担保的决议,上诉人也在事后知道余坦立盗盖公章一事后及时报案,从未追认,由此可见余坦立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被上诉人对余坦立代理行为的信任缺乏足够理由,且该信任有明显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相信余坦立有代理权的理由仅有担保栏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行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中之所以认定职工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对相似表见代理行为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进行综合考量。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并非善意,而且存在明显的过失。也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能对外担保不知情,但对于余坦立盗用上诉人公章为其自身担保的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合理怀疑,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核实,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注意措施。对于如此巨大的民事活动,余坦立没有出示任何书面代理授权,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从未进行任何接触的情况下,轻信余坦立有权代理上诉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明显存在过错。进一步讲,被上诉人与余坦立系生意伙伴,关系甚密,明知余坦立是上诉人单位的副会长且保管着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根据一般常识就会发现余坦立是偷盖,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证实也未提出疑问,有明显重大过错。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余坦立独自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志荣、原审被告余坦立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陈志荣,借款人为余坦立,担保人为张旭龙,担保人落款处有“张旭龙”字样和舟山市温州商会印章。被上诉人拟证明温州商会在帮助会员做担保,也印证本案担保系温州商会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质证后认可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张旭龙本人所签,但表示该借条应该没有盖过公章,该借条一式三份,自己那一份没有加盖公章,其他两份有没有加盖公章不清楚,自己那一份借条也没有了。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表示余坦立本人无法联系,该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张旭龙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张旭龙于2010年5月为余坦立向陈志荣的借款提供担保予以确认,因该借条为复印件,对借条上温州商会公章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温州商会、原审被告余坦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舟山市温州商会会长张旭龙曾于2010年5月为余坦立向陈志荣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舟山市温州商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其成员是从事各种经济经营活动的温州籍工商企业,并按照规定收取会费,其经费来源包括“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其他合法收入。”故原审认定温州商会系依法设立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社会团体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温州商会系依法设立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社会团体,为余坦立借款提供担保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应认定温州商会具有保证人资格。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一节,因余坦立为上诉人温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借据上加盖的温州商会的公章也为真实,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公章的使用、保管属于温州商会内部管理事务,上诉人温州商会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余坦立保管着上诉人公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借据上的上诉人公章系余坦立私自偷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善意且无过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中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该函中所盖的公章系不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与具有保证人资格的温州商会不同。因此,上诉人关于余坦立偷用温州商会的公章、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温州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