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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毛月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毛月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南桥文化路85号。法定代表人吕国盈,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毛月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13组。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月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国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月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和同年1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书面约定两次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若逾期还款按日4%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30000元借款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0.58%计算的逾期利息3828元。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说明各2份,欲证明被告毛月茂于2009年8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月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毛月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毛月茂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按日百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向不特定人多次出借借款,在本院已有多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范围,向包括被告毛月茂在内的不特定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因违反相关金融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被告毛月茂应予以返还。因无效行为产生的损失,有过错方应予以适当赔偿,鉴于被告毛月茂占用原告出借款项至今,原告所受损失客观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月茂返还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828元,合计33828元,此款限毛月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毛月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毛月茂负担,此款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毛月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