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横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08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决)、侯某某、张某某、惠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乘车去抄刘某某的赌场,由孙某某带路。途中控制了赌场岗哨,后将迎面驶来的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的车拦住,抢走其手机,并砸坏了小车前风挡玻璃及引擎盖等。陈某某抢走谢某某现金9700元,温某某抢劫谢某某一枚戒指。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146.6元,被抢戒指价值为411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共计14959.8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0时许,杨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决)、侯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惠某某(在逃)等人乘坐两辆小车,一辆出租车、一辆侯某某开的雪弗莱车,携带孙某某提供的砍刀从横山百草堂出发去抄刘某某(绰号四排脚)设在横山县张家洼山上的赌场,由孙某某带路。途中杨某某让温某某等人持刀控制了赌场的岗哨李某某,后温某某等人持刀拦住从山上下来的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驾驶的捷豹小车,砸坏了小车的前风挡玻璃及引擎盖,价值37500元,并抢走谢某某的手机,价值1146.6元。杨某某让陈某某留守谢某某,其他人继续前往赌场。陈某某在持刀看守谢某某期间,杨某某通过电话指使其抢走谢某某现金9700元。杨某某等人到赌场时,赌场已散了。返回后,温某某又将谢某某所戴的黄金戒指抢走,价值4113.2元。回到百草堂杨某某就所抢钱物给其他被告人进行了分配。另,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他在刘某某的赌场玩,赌场的岗哨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来人了,他们都跑了,他开车下山的途中碰到两辆车,车上下来的人手持砍刀让他某某车,随后抢走他的手机,并砸了车的前风挡玻璃,后留下一个人照他,其他的都上赌场了。照他的这个人手持砍刀拿走了他身上装的1万来块钱,并翻走他放在车后备箱的6万块钱。一会儿,其他人都下来了,有一个人问他要钱,他说没有;就拿走了他手上戴的黄金戒指,后开车走了。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并证实杨某某说共弄到9700元钱和一个戒指,给了神木人几千块钱和一个戒指,还给了侯某某、李某某1000元钱,下剩两千块钱,给了他200元,给其他的人300、400元不等。手机不知谁拿了。4、同案犯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晚杨某某给了他们1000元钱,他们五个神木人就回去了。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他们在杨某某的指使下去抄刘某某赌场的途中,持刀控制赌场岗哨及砸坏谢某某车辆的过程,并由陈某某照看谢某某,其他人都上赌场,结果没有人,他们都回来了,后杨某某给了他们1000元钱,他们五个神木人就回去了。6、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实当晚杨某某给他们几个说:“一共弄的大几千元钱、一个戒指,还有谢某某的一部手机,我把东西和钱都给神木人了,咱们是一块儿的,别计较这些。”7、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实在回来的途中,杨某某问陈某某洗了多少钱,陈某某说有9000元现金。杨某某说温某某他们还下了司机的金戒指,回到百草堂,杨某某给了侯某某1000元钱,给那辆车加500元油钱,给出租车200元钱,杨某某说给神木人几千块钱和一个戒指。8、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实事后,杨某某说从谢某某那里弄的9700多元钱,给神木人五几千块和一个戒指,又给了他200元钱。9、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朝、拓振某某、梁阁喜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晚上,他们几个与谢某某一起在张家洼山上赌博,期间刘某某说有人来查了,他们都跑了,后知道来的人是抢赌场的,把谢某某的车砸了,还抢走谢某某的7.8万元钱和手机等。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晚上,杨某某、陈某某、柳某某、高某某等人把谢某某的车给砸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晚上,他给赌博人放哨期间,山下上来两辆车,车上下来8、9个后生,拿着刀和塑胶棒打他,问他赌博人在哪里,并把他控制在车上。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车,那伙儿人下去砸了那辆车,有人说把钱全弄上。后走到赌场没有人,就把他放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他在百草堂看门着了,杨某某来后,纠集了十来个人,其中有柳某某、孙某某他认识,还有几个神木人,拿了几把砍刀说要去砍人,大约出去两小时后回来,一个神木人手里拿着一个戒指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没有要,还有一个神木人胳膊流血,杨某某给了那人几百块钱。1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经常借用他的雪弗莱车,听说某某开他的车还砸过别人的车。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15、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1146.6元,被抢黄金戒指的价值为4113.2元,被砸车辆的损失为37500元。1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证实经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在8名在押犯罪嫌疑人中,第2号(温某某)就是抢他金戒指的人。17、通话记录,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杨某某()与陈某某()的联系情况。与本人供述相印证。1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19、2011)横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终法刑一终字第0013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惠某某等人于2010年1月30日在横山县张家洼实施抢劫的事实。20、榆阳区(2008)榆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榆阳区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于2008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被绥德县公安局抓获的过程。2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仅对同案犯温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温某某所说他让神木人不要放走谢某某的车不是事实。经查其他同案犯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1495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