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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蓝亚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蓝亚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蓝亚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亚水,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荔枝根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留置,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亚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亚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蓝亚水在陆川县沙坡路口一粉摊前,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73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亚广”的男子购买一辆南雅牌100C红色女式摩托车。经查实,该车是钟××于2011年6月28日在陆川县二运站附近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桂K8GX**,发动机号:11039170,车架号:LAYTCG2A8BY100027)。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54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亚水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亚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亚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亚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蓝亚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亚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丘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