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文娟与周孟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娟,周孟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陆文娟,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浙江省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孟科,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陆文娟为与被告周孟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娟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孟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文娟起诉称:被告原是个体工商户慈溪市逍林镇樟新汽车修理厂业主。2008年9月,被告经其师兄徐建福介绍,以其汽修厂扩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25日,原告将筹集的200000元交付被告,并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汽修厂投资200000元,无论盈利与否,被告必须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投资红利款”10000元,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期间被告汽修厂的一切经济业务与纠纷均与原告无关,期满后归还原告本金。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0元的“投资红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协议到期时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但之后被告下落不明,致酿讼争。现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慈溪市逍林镇樟新汽车修理厂系原告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2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投资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吸收投资为名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孟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孟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徐建福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5日,被告周孟科以慈溪市逍林镇樟新汽车修理厂扩大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慈溪市逍林镇樟新汽车修理厂投入资金200000元,无论被告是否盈利,每月固定支付给原告红利款10000元,投资期限为1年,期满后归还原告本金。当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红利,对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也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形式上签定了投资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在投资期间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不论被告盈亏,原告每月享有固定红利款10000元,投资期满后被告归还本金。原告只享受分红,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生产经营中的任何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周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文娟借款200000元。被告周孟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孟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