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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由审判员魏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5月3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分别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于当日由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郑某分别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林某某。后原告要求林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林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日止,本金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郑某、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林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贰万元(金甲写贰万元整),月息2分”和“今向郑某借到现金叁万元(金乙写¥30000元),月息2分”。被告林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2011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5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某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