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教工路18号奥克伍德酒店506房间,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来剑锋贩卖毒品“冰毒”2小包,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2小包。经鉴定,已交易的2小包“冰毒”净重1.05克,另2小包“冰毒”净重0.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来剑锋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