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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某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某乙药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广西某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x号临街x号综合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某乙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法定代表人花某,总经理。原告广西某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某乙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药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交货地点在被告仓库,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充订立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某乙药公司仓库,运输方式由某甲公司运输至被告仓库,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为银行转讫、月结,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12月9日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截至2010年12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109961.05元的药品,后原、被告协商对其中部分货物作退货处理后,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售了101739.55元的货物。2011年2月15日,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先行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并没有及时履行每月付款的义务,在原告的一再催缴下,被告才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618.35元货款,但被告剩余货款41121.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虽多次承诺尽快付清余款,但其一直均未付诸行动,原告无奈只得将其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41121.2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6月29日,以后利息延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42076.2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买卖关系的事实;2、销售出库单据明细表和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乙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101739.55元的货物,被告仅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618.35元货款,但剩余货款41121.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411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以41121.2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原、被告结算货款的最后一日2011年1月31日的次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某乙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121.2元;二、被告广西南宁某乙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121.2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某乙药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