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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高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周转几日便归还。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提供借款5万元,于10月22日提供借款15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条一张、农村合某某行取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高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20万元,并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其余利息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甲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