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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邝某某、李某某、李某倩、邝某吉、徐加兰与李某兵、李某绪、胡某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李某某,李某倩,邝某吉,徐加兰,李某兵,李某绪,胡某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邝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委托代理人罗先才,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原告李某倩,女,200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邝某某,系二原告之母。原告邝某吉,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原告徐加兰,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邝炳吉,男,现年45岁,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李某兵,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被告李某绪,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被告胡某琴,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籍贯、住址、职业同上。。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栋辉,系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邝某某、李某某、李某倩、邝某吉、徐加兰与被告李某兵、李某绪、胡某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某、李某某、李某倩、邝某吉、徐加兰诉称,原告邝某某系家中独女,父亲邝某吉与母亲徐加兰是痴呆人。2007年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李某兵之弟李年保恋爱,为解决家庭生活困难,经双方父母及家族长辈同意,原告邝某某家将李年保招为上门女婿,并于2007年10月8日写下了招婿字据,因邝某某未满法定婚龄双方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原告邝某某于2009年8月做了结扎手术。2010年8月23日,李年保在山西煤矿工作时遇矿难死亡,后矿方一次性支付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2万元。被告方支取7.6万元处理完李年保后事,被告李某兵便将剩余的抚恤金45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山西农业银行,原告方一家五口的生活被告方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一家老小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对50万元抚恤金进行分割。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8日原告邝某某与李年保所签《招婿字据》,该字据上还有双方家族长辈的签字。拟证明因邝某吉、徐加兰终身痴呆,家庭困难,李年保被邝某某家招为上门女婿,成为邝家一员,有负责邝某某父母生养死葬的责任,并有继承邝某某父母财产的权利。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3.沈坝镇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0日出示证明一份;原告李某某、李某倩出生医学证明;沈坝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邝某某与李年保2007年12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某、2009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倩,邝某某已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了结扎手术。4.沈坝镇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0日出示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年保2010年8月23日遇矿难死亡,矿方赔偿52万元抚恤金。5.沈坝镇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1日出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邝某吉、徐加兰属低智商人,生活不能自理,为解决衣食住行问题,将李年保招为邝某某家上门女婿。6.山西省境内农业银行储蓄卡复印件。拟证明李年保死亡抚恤金剩余的45万元已被被告李某兵存入银行。被告李某兵、李某绪、胡某琴辩称。死者李年保是被告李某绪、胡某琴的婚生子,原告李某某、李某倩是李年保与原告邝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这四人均系死者李年保的近亲属,故李年保死亡抚恤金剩余45万元应当由李某某、李某倩、李某绪、胡某琴依法分割享有。原告邝某某与李年保之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邝某某、邝某吉、徐加兰与李年保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所以他们要求分割抚恤金于法无据。原告邝某某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李某绪、胡某琴请求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家庭成员身份;死者李年保虽然是上门女婿但是其户籍仍在原籍。2.沈坝镇阴湾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邝某某与李年保生育有儿子李某某和女儿李某倩,男孩李某某一直由李年保父母抚养,女孩李某倩由邝某某抚养,李年保于2010年8月23日遇矿难死亡。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6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招婿协议并不能证明死者李年保与邝某吉、徐加兰构成收养关系,二原告并无继承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出的两组证据所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邝某某并非不愿抚养男孩李某某,而是被告方欲争夺孩子抚养权,拒绝将孩子交给母亲邝某某,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系原告邝某吉、徐加兰之女,2007年邝某某与被告李某绪、胡某琴之次子李年保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8日,在双方亲友参与下签订了招婿字据,将李年保招为邝家上门女婿,该字据内容为:“1、自字据签订之日起,李年保正式成为邝某吉家庭成员,李年保应负责邝某吉内、外债务、日常生活起居及农业生产安排;2、李年保招婿后,邝某吉、徐加兰的生养死葬应负责到底;3、邝某吉现有偏房三间,李年保、邝某某有继承权,对邝某吉的承包田地、自留地、自留山有管理权、使用权;4、李年保、邝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起居另过,或抛开父母返回原籍,此条款自签邝某某、李年保共同遵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该字据签订后,邝某某与李年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邝家同居生活,李年保对邝某吉和徐加兰的生活也进行了照顾,但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倩,生育两胎后邝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了结扎手术。2007年邝某某随李年保赴山西煤矿打工生活,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也曾向邝某吉和徐加兰邮寄过生活费。2010年8月23日,李年保在山西省朔州市山阳县玉井镇兰花集团口前煤矿井下工作时,遇矿难身亡,经协商由矿方一次性支付家属各项经济赔偿共52万元。支付丧葬费、偿还债务后剩余45万元,由李年保之兄被告李某兵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大同市魏都支行。李年保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抚恤金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邝某某将女儿李某倩带回娘家抚养,被告李某绪、胡某琴则将男孩李某某留下代为抚养。2011年2月9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本院在受理此案后,征得原、被告同意,已将剩余抚恤金及利息共计451362.84元,划拨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审理中还查明,原告邝某吉、徐加兰智力低于常人,另育有一子,已于1996年遇矿难死亡。被告李某绪、胡某琴共生育儿子三人,除李年保遇矿难死亡外,其余两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矿方赔偿的李年保52万元死亡抚恤金中,实际应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内容,现因花费丧葬费、偿还家庭债务等原因,还剩余451362.84元,该笔款项依法不具有死者李年保的个人遗产性质,而应当属于其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是原告李某某、李某倩及被告李某绪、胡某琴。他们作为李年保的直系亲属,都享有分得该笔款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因分割抚恤金产生纠纷后,应当站在有利于后代成长的立场上处理矛盾,李某某、李某倩作为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完成学业需要有充分的物质保障,而被告李某绪、胡某琴现已年老,也需要充足的物质保障以安度晚年,其分得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案原告邝某某是法律规定的原告李某某和李某倩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有负责抚养教育子女的监护义务,并享有管理子女财产的监护权利。虽然原告邝某某与李某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原告邝某某、邝某吉和徐加兰与死者李年保均是汉滨区沈坝镇人,邝某吉和徐加兰因智力低于常人,家庭生活困难,为了解决生计,他们将女儿邝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嫁给李年保,并由李年保作为上门女婿承担扶养家庭成员的责任,他们与李年保之间也签订了招婿字据,这一行为符合当地群众公认的善良风俗。李年保依据和邝某某的同居关系,自愿承担照顾邝某吉、徐加兰生活的义务,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较为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按照农村习俗,李年保实际已经成为了邝家的家庭成员,并且李年保也是作为家庭成员的角色在邝家生活的,与邝某某生育了子女,并对邝某吉和徐加兰也履行了赡养义务,依靠自己打工收入供养家庭,成为这个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他的死亡给邝某某、邝某吉和徐加兰今后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故在李年保的死亡赔偿金中,应当适当考虑照顾邝某某、邝某吉、徐加兰一部分金额,这样也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其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兵虽不享有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资格,但实际占有涉案的赔偿款项,故应承担返还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李年保剩余的死亡抚恤金及利息共计451362.84元,由原告李某某分得其中99895.81元,由原告李某倩分得其中101792.81元,共计201688.62元。二、死者李年保剩余的死亡抚恤金及利息共计451362.84元,由被告李某绪、胡某琴各自分得其中94837.11元,共计189674.22元。三、死者李年保剩余的死亡抚恤金及利息共计451362.84元,由原告邝某某分得其中40000.00元。四、死者李年保剩余的死亡抚恤金及利息共计451362.84元,由原告邝某吉、徐加兰共同分得其中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邝某某、李某某、李某倩、邝某吉、徐加兰共同负担2800元,由被告李某绪、胡某琴、李某兵共同负担6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邝某某、李某某、李某倩、邝某吉、徐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朱佑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六条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