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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王×婷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下称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王×婷于2008年10月23日入职展×公司,任职海外销售业务员,展×公司未与王×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婷在展×公司最后工作至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7日,王×婷以展×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展×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展×公司的劳动关系。展×公司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但是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确认。王×婷于2010年10年1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离职清单》上展×公司财务人员注明:尚有794元钱借款,在工资中扣除。王×婷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称已在2010年10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展×公司为王×婷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展×公司抗辩王×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王×婷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3500元,此后为3800元,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为40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为43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为4500元。2010年9月,展×公司未与王×婷协商一致,将王×婷的工资标准由4500元降为4000元。王×婷称其2010年9月后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展×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王×婷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展×公司次月支付王×婷当月工资,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其实发工资为3895.7元、3887.7元、4082.7元、4082.7元、4282.7元、4287.7元、4282.7元、4282.7元、4282.7元、4282.7元、4266.4元、4266.4元、2814.4元。展×公司提交了王×婷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条,其中9月份工资条显示扣款952元。展×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向王×婷转账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970.6元,王×婷对此予以确认。王×婷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7日休病假3天,展×公司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在请假单上签字确认。展×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内部文件》,称该日王×婷旷工扣除日工资的200%。王×婷称2010年9月21日未上班,但是已经得到其直接主管的口头同意。展×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展××公司管理制度》其中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1、任何事先未经部门同意且事后有无合理解释的缺席行为均视为旷工;2、所有旷工行为均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生,部门应尽快采取有关纪律行动并知会公司行政部门。旷工三日以内,扣除日工资的200%……"王×婷称从未见过该管理制度,对该管理制度不予确认。王×婷于2010年10月19日以展×公司和深圳市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资2000元;2、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工资1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00元;4、支付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325元;5、确认与展×公司的劳动关系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在职期间约定工资数额;6、按实际月工资缴纳养老社会保险;7、支付在职期间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5550.03元;8、支付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5.3元。2011年1月13日该会作出深福劳仲案(2010)第1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展×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资1685.6元及2010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000元;2、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2.96元;3、展×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4、展×公司与王×婷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存续事实劳动关系;王×婷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展×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展×公司、王×婷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仲裁裁决:王×婷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展×公司、王×婷均未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应受上述一年申诉时效的限制。王×婷于2010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其请求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展×公司对此亦提出时效抗辩,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展×公司应支付王×婷2009年10月1日至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5.5元(4300÷21.75×15)。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展×公司虽提交了其管理制度,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或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管理制度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王×婷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7日休病假3天,展×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均在请假单上签字确认,展×公司应按不低于王×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病假期工资。按照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标准4500元,展×公司应支付王×婷2010年9月份工资4096元(4500÷21.75×3×60%+4500÷21.75×18),展×公司仅支付了2814.4元,应向王×婷补足差额1281.6元;展×公司应支付王×婷2010年10月份工资2069元(4500÷21.75×10),扣除借款794元,还应支付1275元,展×公司仅支付了970.6元,应向王×婷补足差额304.4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展×公司确实存在克扣王×婷2010年9月份工资的问题,王×婷以此为由向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展×公司应向王×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婷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66.7元[(4300×2+4500×10)÷12],展×公司应支付王×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3.4元(4466.7×2)。王×婷虽认可仲裁裁决,但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应予纠正,故展×公司仍需依法支付王×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3.4元。综上所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婷2009年10月1日至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5.5元;二、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婷2010年9月份工资差额1281.6元、2010年10月份工资差额304.4元;三、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33.4元;四、驳回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展×公司应支付王×婷的款项合计13484.9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展×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展×公司不必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的差额工资1281.60元及2010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差额304.4元;2、依法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王×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10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4500元。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王×婷2008年10月来上诉人展×公司工作,从事的是国际贸易业务的业务员职位,工资的标准均为国际业务的标准工资及提成方式,从2010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王×婷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同时段从事国内业务的业务员的薪酬为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区别在于国内业务员的提成比例相对要高于国际业务员,被上诉人王×婷在上诉人展×公司工作期间业务不理想,其本人压力也大,同时被上诉人王×婷看到国内业务的业务员提成比较高,所以于2010年8月向公司提出要求,要求按照国内业务员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和计算提成,公司考虑到全公司只有被上诉人王×婷一个国际业务员,为了留住人才,公司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9月份开始,给予被上诉人王×婷按照国内业务员的标准计发工资和提成。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只是向公司请病假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的旷工一天也没有按照规定扣除相应的工资,上诉人展×公司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王×婷支付了全部工资。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份的请假条并非是因为生病请假,而是其为了达到少扣工资故意将事假写成病假,其也是事后补办的请假手续况且也没有提供病历及医生的病假条,不应被认定为病假,而应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参照事假不予发给工资,公司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了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展×公司的《管理制度》也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并进行表决通过的,应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婷在为上诉人展×公司工作期间不认真去开拓业务,相反是四处找工作,公司对此也没有刻意去阻扰,2010年10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上诉人展×公司在扣除了被上诉人王×婷向公司的借款后,已经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王×婷的工资,根本没有拖欠的行为存在,而一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是错误的,根本不是4500元,而是4000元,基于上述工资认定的错误而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展×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王×婷工资,而一审判决据此所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婷没有起诉,视为其承认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展×公司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王×婷被迫解除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婷的辞职是其自行提出的,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婷答辩称,1、关于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婷的工资是每月4500元,而上诉人展×公司在9月、10月均以每月工资4000元向被上诉人王×婷发放工资,我方认为上诉人展×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2、上诉人展×公司起诉时称无需支付8362.96元,即经济补偿金,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情况下,依据法律判决被上诉人王×婷应支付8933.4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0年9月份扣款952元包括三天病假和2010年9月21日双倍扣款,共计5天工资的扣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展×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婷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第四项所认定的工资标准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婷的工资标准(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4300元/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4500元/月)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管理制度已经向被上诉人王×婷公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婷对此已知晓,故本院对该管理制度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9月拖欠工资,被上诉人王×婷确认其2010年9月21日未上班的事实,其虽称请假已经直接主管的口头同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上诉人展×公司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21日未上班属旷工行为,应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该日工资,但上诉人展×公司按照工资的200%扣除被上诉人王×婷的该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王×婷请病假3天,上诉人展×公司扣除被上诉人王×婷3天工资,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被上诉人王×婷三天病假的工资。故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王×婷的考勤记录(病假3天、旷工1天、正常工作时间共计18天)以及被上诉人王×婷的工资标准4500元,上诉人展×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9月份工资4096元(4500元÷21.75天×3天×60%+4500元÷21.75天×18天),上诉人展×公司仅支付了2814.4元,还应向被上诉人王×婷补足差额1281.6元;原审对2010年9月份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展×公司应按照被上诉人王×婷的工资标准4500元支付被上诉人王×婷2010年10月份工资2069元,扣除借款794元,还应支付1275元,上诉人展×公司仅支付了970.6元,应补足差额304.4元,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展×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王×婷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王×婷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展×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计算出上诉人展×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33.4元,但因被上诉人王×婷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2.96元,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且其在原审答辩时亦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展×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2.9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5.5元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2.96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上诉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婷的款项合计12914.4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王×婷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