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甲,居民身份证号:33032119830111332x,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216号。被告:陈乙。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称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11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6%,第一个月利息预先扣除。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向案外人郭某某共汇款1880000元,11月28日通过转帐向被告陈甲汇款1880000元,上述二笔款项均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对本案及其他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此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7日,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37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陈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条协议二份、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单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乙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二张借据上虽注明借款本金均为2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履行的款项均为1880000元。对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合计为376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对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担保人保证期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之日”,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在借条中又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向被告陈乙主张,被告陈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3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88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甲负担39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