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福灿与王平、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灿,王平,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金福灿。被告:王平。被告: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连娣。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杨锡忠。委托代理人:范懿心。原告金福灿为与被告王平、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货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灿、被告世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平、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懿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灿诉称:2011年2月17日,金福灿驾驶车辆在杭州市教工路42号内与王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王平赔偿1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平、世博货运公司、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78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合计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金福灿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证明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3、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金福灿支付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情况。被告王平、世博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金福灿1000元。被告王平、世博货运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金福灿1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修理费经定损应为37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代查堪复函、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估价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经定损为37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金福灿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修理费金额有异议,经定损维修费应为3700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维修费应为3700元。二、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金福灿质证认为经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3780元。被告王平、世博货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福灿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修理费的实际数额,即维修配件的价格,因原告金福灿与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系一式三联的文件,现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中配件价格一栏记载为2900元,而原告金福灿提供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中配件价格一栏为空白,故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中配件价格之内容应系添加,结合原告金福灿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以及定损时确定材料价格按4S店报价优惠10%,本院对原告金福灿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王平驾驶世博货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教工路42号内倒车时与停于一旁的金福灿所有的浙D×××××号车辆相撞。同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并赔偿金福灿1000元。此后,浙D×××××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金福灿支付修理费378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货车在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A×××××号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金福灿因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3780元,该部分损失扣除被告王平已经赔偿的1000元,尚余278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之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福灿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金福灿车辆修理费2780元。二、驳回金福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福灿、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2.50元。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