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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项后,仅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了其中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到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的57000元系从存折里取出及在2011年1月31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3上系有被告谭某某签名与指印的欠条原件,证据4系盖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印章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谭某某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也应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的复印件,本院无法确知其真实性,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作认定。被告谭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某某利息款肆万元正,是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壹拾万元的利息款。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对利息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利息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王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被告谭某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谭某某归还借款本10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交债权凭证之原件,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承认该借款协议之原件现为被告谭某某所持有,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保全费1405元,合计33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74元,被告谭某某负担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武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