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普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徐某、岱山××石油销售有与柴某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柴某某;徐某;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县长××镇娘××村(金妙水产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徐某、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柴某某(又系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娘基宫村的面积为1299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岱国用(2007)013-03639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诉讼保全。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柴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柴某某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进行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被告柴某某已发生重大债务危机,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截止2011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为14万元)。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柴某某在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月息叁分利。借款人柴某某,2011年4.13号。担保人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股东柴某某,2011年4.13。担保人:徐某,2011.4.13”。拟证明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分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柴某某的事实。被告柴某某(包括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其担保均无异议,月利率也是我柴某某自己写的,但现在经济困难,利息已经付不出了,要求合理确定。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柴某某、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均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柴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柴某某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进行担保。被告柴某某借得该款后,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的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现因被告柴某某负债较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柴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被告岱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