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泰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骥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艾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士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天峰路78号。法定代表人:毛任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科公司)、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骥良、被告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士忠、被告奉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佑科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向其购买高低温试验箱等一批货物。2010年6月份运至安装后,7月份投入使用后发现产品高低温试验箱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gdw系列800a(台式)高低温试验箱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参数,温度范围-40度至150度。后被告佑科公司联系生产商被告奉化公司前来维修,被告奉化公司称该高低温试验箱缺少一个配件。因而,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奉化公司购买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箱配件一台。但该配件安装上去后,该高低温试验箱仍旧不能使用,设备性能越来越差,最低温度只能达到零下26度,远远不能达到技术参数中最低温度零下40度的要求,后经两次维修,仍旧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进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退还被告高低温试验箱一台,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价值人民币48000元、退还两被告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箱配件,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27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设备购买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买设备的事实,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技术标准、价格、支付方式等。证据2:联系函五份,证明在设备安装好后,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证据3:gdw系列800a(台式)高低温试验箱使用说明书th300温湿度程式控制器使用说明书,证明设备技术参数标准和使用标准。证据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两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gdw系列800a(台式)高低温试验箱使用说明书》上的技术参数标准。被告佑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称佑科公司联系生产商奉化公司前来维修,这不是事实,原告购买配件佑科公司不知情。在机器上有合格证,鉴定时间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日,可以证明产品是合格的,而且当时在验收的时候,签了验收合格单的。在安装这个配件之前,所有机器表现都是完全正常的,所谓维修是配件安装以后发生的。被告佑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高低温试验箱使用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在改装之前高低温试验箱使用都是正常的,但是改装以后就出现了问题。证据2:照片一份,证明佑科公司提供产品的品格、性能等。被告奉化公司在答辩中辩称:这个设备卖给原告时,原告出具了合格证明。改装只是安装一下配件,后来出现问题,由于款子纠纷所以没有去维修。款项按约定是三个月内付清,但是原告没有付,所以三个月后出现问题就没有去维修。被告奉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佑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说明该部分证据均是在改装以后,改装之前没有联系过,认为改装以前是好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改装之后鉴定的,这个机器的型号也变了,不能证明佑科公司供应的产品有问题。被告奉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说明该部分证据是改装以后超过了合同中的付款日期以后才收到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的产品没有封存,人为也可以造成不合格的。原告对被告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奉化公司对被告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本案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送交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温度范围和温度稳定度两项参数不符合《gdw系列800a(台式)高低温试验箱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经本院将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报告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后的补充说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佑科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佑科公司购买高低温试验箱等设备一批,并对设备的质量要求、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被告佑科公司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并由被告奉化公司派人安装完毕。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奉化公司购买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箱配件一台,并对设备的质量要求、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被告奉化公司将设备运抵原告处并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后,原告运行中发现技术参数无法达到要求中最低温度零下40度的要求,后经两次维修,仍旧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奉化公司与被告佑科公司系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被告佑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高低温实验箱系被告奉化公司生产。还查明,本案涉争的高低温实验箱销售价为48000元,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箱配件销售价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佑科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自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支付被告佑科公司货款10多万元;原告与被告奉化公司业务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奉化公司货款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佑科公司及被告奉化公司的设备购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金泰公司购买的高低温试验箱及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箱配件不符合《gdw系列800a(台式)高低温试验箱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现原告金泰公司提出退货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争议的高低温实验箱的销售价款由被告佑科公司向原告收取,高低温实验箱也系被告佑科公司交付原告,故被告佑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高低温实验箱的销售价款共计48000元。由于高低温实验箱属于被告奉化公司生产、安装,被告奉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质量问题系被告佑科公司及原告引起,故被告佑科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公司追偿,被告奉化公司对被告佑科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奉化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箱配件的销售价款共计7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佑科公司关于所共产品符合合同的要求的辨称,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佑科公司关于原告尚欠货款5098元未付的辩称,因被告佑科公司与原告有多笔业务,未提供具体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佑科公司可另行自行结算。被告奉化公司关于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引起的辨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价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低温试验箱一台(由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自行提取,拆卸费用由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退还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箱配件一台(由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提取,拆卸费用由被告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6448元,由被告上海佑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奉化精控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