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外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启帆服饰辅料厂与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启帆服饰辅料厂;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外初字第81号原告:嘉善启帆服饰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工业区舜丁路**。诉讼代表人:姚明庆。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枫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义轸,董事长。原告嘉善启帆服饰辅料厂与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斌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启帆服饰辅料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起发生服装辅料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辅料。至2011年4月29日,双方共发生销售额97400.90元。被告曾承诺在2011年6月至8月付清欠款,但至今仅支付22790元,尚欠74610.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610.90元;2、判令被告自2011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货款金额。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服装辅料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辅料。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货款结算说明书一份,货款结算说明书载明,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7400.90元,被告承诺到2011年5月30日支付3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1年6月至8月间付清。此后被告于2011年8月底前实际支付了22790元,尚欠74610.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610.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启帆服饰辅料厂货款74610.90元;二、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启帆服饰辅料厂利息损失:以74610.9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