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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友录与陈存武、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存武,陈伟,黄友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武。委托代理人:郑小龙,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录。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存武、陈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存武、陈伟共同向原告黄友录出具借据,约定:被告陈存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原告黄友录以现金向被告陈存武交付了借款6万元;次日,原告黄友录又通过银行存款、转账,分别向被告陈存武交付了借款20万元和24万元,共计44万元。被告陈存武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6月9日各偿还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剩余借款44万元及其违约金。原告黄友录于2011年1月17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存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及其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陈存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存武、陈伟答辩称:1、被告陈存武、陈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黄友录于出具借条的次日,仅向被告陈存武实际交付借款24万元。2、被告陈存武已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后来的利息共计30万元,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借款期限原来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借条上的借款期限“2010年8月4日”是原告擅自修改的,该修改无效。原告没有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伟主张权利,被告陈伟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被告陈存武、陈伟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宜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6日判决:一、被告陈存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录借款4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伟对被告陈存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存武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友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50元,由原告黄友录负担1550元,被告陈存武、陈伟负担8300元上诉人陈存武、陈伟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对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2010年8月4日”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2、被上诉人已偿还借款21万元,原判只认定上诉人还款6万元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黄友录是一个靠放高利贷为业的人,其自行修改了借款期限,把上诉人陈伟也拖进去继续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损害了上诉人陈伟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明显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友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2009年11月14日由借款人陈存武、担保人陈伟签名确认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8月4日,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陈存武由陈伟保证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黄友录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偿还6万元的事实,而上诉人主张总共已偿还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判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判令上诉人陈存武偿还借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没有50万元”及“被上诉人自行修改借款期限,把陈伟也拖进去继续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借条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陈存武、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